梅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

时间:2017/08/29 18:07:41

来源:梅州市人民政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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梅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

   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,发展老年事业,弘扬中华民族敬老、养老、助老的美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及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,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,凭身份证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。
    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,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。
   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。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。
    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,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,采取措施,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,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、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,实现老有所养、老有所医、老有所教、老有所为、老有所学、老有所乐。
    第五条 老年人免费进入公办公园和公办的文化馆、纪念馆、艺术馆、博物馆、展览馆、图书馆。
    第六条 老年人进入市内各公办的体育健身场所,享受半价优惠。
    第七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。
    第八条 老年人乘搭汽车、火车、船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进站、检票、上下车(船)等优待。长途汽车客运站、火车站、码头等,应逐步设立老年人候车、候船室或者老年人专用座椅。
    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,应当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,对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,对70周岁以上老人就医,予以优先。
    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老年人家庭病床,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。
    第十条 邮政、电信、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,对老年人应当优先办理用邮、领取养老金及其他相关业务。
    第十一条 城镇特困孤寡老年人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,经申请并由房管部门核准,可免交租金。
    第十二条 商场、饮食、维修等商业、服务单位应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,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、优惠、优质服务。
    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老年人服务工作,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,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。
    第十四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给予长寿保健金每月200元补助,所需资金由县(市、区)财政负担。
    第十五条 老年人确无劳动能力、无生活来源、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,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,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。
    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,法律援助机构、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。
    公证机关在办理扶养、助养、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,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,可以减收、免收公证费。
    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,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,责令改正。
    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,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,或者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 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梅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28日印发